| 对垃圾分类回收进行立法,是循环经济立法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。目前,仅有少数经济和环境法制发达的国家进行了这方面的立法,且在立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。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,是否需要对垃圾分类回收进行立法、如何立法,成为我国环境法研究的新热点。
笔者认为,我国应充分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,选择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,对垃圾分类回收进行立法。
应采用循环经济型模式
综观目前世界上对废弃物回收和综合利用的立法模式大致分为两种:一种是污染预防型,属环境法领域,如美国、加拿大等国;另一种为循环经济型,属经济法范畴,以德国、日本最为典型。
笔者认为,我国对垃圾分类回收进行立法应当参照第二种模式,即在经济法范畴内制定一种循环经济型的垃圾分类回收法律体系。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:一是垃圾分类回收要解决的是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问题;二是垃圾分类回收也是为了实现社会经济的发展,这与经济法之“经济性”具有内在一致性;三是以经济法结合原有环境法中有关垃圾分类回收的部分,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。
建立以促进法为主、强制法为辅的立法形式
鉴于我国公民目前的垃圾分类回收意识还很淡薄,不适宜建立以强制性条款为主的垃圾分类回收立法形式,而应该采取以促进法为主、强制法为辅的立法形式。
垃圾分类回收工作的进行需要在政府的主导下、各种经济主体和公民的共同积极参与才能完成。因此,在立法过程中,应当更注重政府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引导,以及对公民的鼓励作用。尤其是在立法之初,更能体现这种立法形式的作用。
软性条款需要硬性条款的辅助才能达到其立法目的,所以,在垃圾分类回收立法中,强制性条款是不可或缺的。通过这两种立法形式的有机结合,我国垃圾分类回收工作才能健康、稳步发展。(中国再生资源交易网) |